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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食品生产安全:经济法义不容辞
www.110.com 2010-07-19 13:19

  近段时间以来,连续发生的食品生产安全事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数量之大、密度之高、受害群众之多、社会影响之深,让全国人民震惊。面对这些事故,我们不禁要问:依从什么样的法律途径可以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一、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依据经济法克服市场调节的缺陷,履行管理经济的职能,保障生产安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但接踵而至的生产安全事故却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强烈地向我们警示。发展过程中带来的问题也日益严重地影响到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可否认,我们对于市场经济的特点并不十分熟悉,对于市场调节的缺陷以及它们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充分。一些产生严重后果的生产安全问题发生了,有些甚至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类似事故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1955年,日本发生了“因乳儿用奶粉中混入毒性物质(砒霜),1万多名乳儿中毒,13人死亡的森永砒霜牛奶事件”,但今年三聚氰胺事件的后果,似乎比之更甚。对于市场经济的这些弊端,人民政府有无义务或职责进行管理,有的领导同志有不同的认识。

  这需要我们对于经济法有所了解。考察近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史,可以发现市场调节固有地存在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和市场调节作用的被动性、滞后性这三个缺陷。在传统部门法无法应对的时候,经济法是在各国政府针对市场调节的缺陷而开始利用各种法律、政策调节经济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以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等三类法律规范为三种不同的国家调节方式,明确国家不仅有宏观调控的职能,还有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职能以及管理国家投资的职能。同时,经济法与民商法互相配合,分别从社会总体和宏观与个体和微观两个不同的角度和侧面,保障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经济法理论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发展,上文提到的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和经济法三种基本方面就是著名的经济法学家漆多俊教授早就提出来的“三三”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市场三缺陷中,其一是市场障碍,即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其不能进入有些领域进而施展作用。这主要表现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这不仅造成市场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公,而且会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其二是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投资经营者往往仅关注眼前可实现的利益,而公用和公益事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以及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却是必须进行适度投资的。其三是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市场调节本身需要的时间导致市场主体不能及时调整其决策。

  如上所述,在市场失灵并由此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国家开始介入社会经济进行调节。针对市场上存在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现象,国家以强制力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针对市场的唯利性,国家资产参与投资经营,以促进那些对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而民间资本不愿进入的行业、产品或地区的经济发展;针对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调查全社会的经济和市场情况,作出科学分析和预测,进而拟订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和实施各种经济政策,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政府不仅仅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也有进行市场规制和管理国家投资的经济职能。经济法正是将上述职能法律化,真正使市场经济成为名符其实的法治经济。

  生产安全问题,其实与市场调节的三个缺陷都密切相关。比如本次三鹿奶制品问题,按照目前对事故的基本定论来看,供奶商在鲜奶中加入三聚氰胺,是为了在被检测中提高蛋白质的含量,以在供奶环节的竞争中优于其他供奶商,这说明了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障碍的存在;三鹿等企业明知奶源、奶品有问题,依然使用且拒不承认,则体现了市场的唯利性;国家质检部门在处理三鹿毒奶粉重大安全事故中之所以迟迟不作出反应,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和被动性。

  市场的这些缺陷,不是其他部门法所能解决的,只有经济法天生就是为从源头上根本克服这些市场缺陷而产生的。经济法从形式上对这些市场障碍行为进行表述,综合运用各种丰富的或者独有的法律手段来克服市场缺陷。依据经济法来彻底解决生产安全问题,才是正确的途径。

  二、经济法基本理念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问题过程中的运用

  在查处三鹿奶制品事故过程中,出现了领导问责、产品召回等新的处置方法。

  对于这些处置方法的进一步了解,涉及到对经济法基本理念的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其最基本的价值观是追求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

  各级政府有保障本地区经济安全的基本职责,本地区生产安全出了问题,就属于政府失职,不管领导人是否有过错,其不履行经济管理职责就应该对其问责。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作为一个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这一制度打破了传统私法的范围,甚至超越了现代法上单纯“扶弱抑强”的立法思维,而是站在公共利益的高度,对经济社会进行整体调整。

  在处理经济安全事故过程中,出现领导问责、产品召回等处置方法,是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但是目前,由于立法的不足,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中,还不能完全实现。为了更好地将经济法运用于实践,针对生产安全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1、各级政府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应该首先负起责任。

  本辖区内或本辖区的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首先要追究的就是辖区领导的经济管理失职责任。不管领导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其无法克服市场调节的缺陷,经济管理的失职,必须面临问责。另外,要加强对监督部门的问责。比如本次三鹿奶制品事故中,国家质检总局一直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就负有监督不力、怠于监督的责任。同时,一些政府行为也应该受到问责。比如在关乎国计民生的产品中评选免检产品,本身就是对监督职责的放弃,也应该进行问责。

  2、企业应该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

  产品召回制度应当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否则就要使企业承担更大的责任。在责任的追究上,秉承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不仅要追究企业的责任,也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3、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

  我们认为,从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出发,这种赔偿责任应该继续,赔偿款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实现社会公平。

  显然,这属于经济法的特殊责任形式。

  三、用经济法来解决屡禁不止的安全生产问题的建设性意见

  (一)用经济法约束政府的过度干预、贪利行为

  1、随着国家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的深入,在一些企业的发展中官商勾结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安全责任事故屡禁不绝的问题。依据经济法,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依法履行调节职责,不得利用职权为政府及官员谋取利益。据此,建议依经济法将《禁止党政机关办企业的规定》及禁止国家公务人员非法在企业中参股分红取利的规定确定为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政府首长的安全生产之领导责任。将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纳入政府官员履职的考核范围。

  3、本辖区内由政府扶持的资源性企业、利税大户企业或违法审批的企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特别是造成辖区外重大损失时,政府应承担补偿责任及垫付责任。

  (二)企业安全生产的特殊经济责任

  1、对企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除追究企业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外,建议增设企业重大责任事故领导引咎辞职制度,并且授权政府来督促和干预。

  2、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以及忽视生产安全,造成辖区外重大影响的,厂长、经理在辞职或免职后五年内不得再担任同类企业的厂长、经理及董事长职务。

  (三)对参与生产、经营的职工及受害者提供特殊的经济法保护

  1、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现生产环境条件低于生产安全标准时,有权向负责生产安全的政府管理部门提请提供安全生产保护。政府管理部门怠于监督或管理无效的,应允许职工直接提起诉讼。

  2、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允许安全生产的受害者对违法批准开设的企业,或从中分利的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提起生产安全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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