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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座谈会发言摘登(2)
www.110.com 2010-07-14 17:51

  对于第一种情况,两年内,保险人知道后也可以选择不解除保险合同,而是与投保人协商将合同推迟到约定年龄范围时生效,已缴保费也可协商解决。第二种情况在实务中更常见,也更为棘手。超过年龄限制,篡改年龄使被保险人达到投保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据合同成立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限制、保险人是丧失解除权应给付保险金,还是以欺诈(构成“虚构保险标的”)为由而拒赔呢?

  从保险业法修改看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

  □梁鹏

  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法的修改贯穿着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主旨。如果将保险合同法修改视为对保险消费者的直接保护,不妨将保险业法相关部分的修改看作对保险消费者的间接保护。

  保险业法修改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至少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保险业法中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客观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两亿元人民币。另外,此次保险业法修改,将原法中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必须为货币资本的要求修改为全部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一个“现金为王”的时代,消费者的利益能够获得更加周全的保护。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修改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另外一个方面。新法将偿付能力建立在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两个支柱的基础上,便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或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从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此外,保险业法强化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干预,最终目的无不在为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付而考虑。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加强监管,也是保险业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表现。保监会要求保险条款必须备案,部分重要条款甚至需要审批。但是,实务中,保险公司并不真正完全执行已经备案或审批的条款,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业法新增规定,若保险公司擅自变动条款与费率者,将受重罚,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万元人民币。

  保险业法也增加了保险公司违规行为的种类,并对这些违规行为施以处罚,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保险法》修改强化了保险公司员工、代理人、高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173条规定中,《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公司违法违规的情况下,除处罚公司外,相关责任人员也应遭受处罚。第83条规定,《保险法》要求高管人员为其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在间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对新法修改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朱俊生

  新《保险法》的修改体现了从以事为本到以人为本,监管的目标要明确“为了谁”的问题。综合国内外的保险立法,在监管目标的问题上,无非是目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是双重目标——维持市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但重点都是保护消费者。本文就监管方面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几个观点。

  市场行为监管需借鉴国外经验。关于市场行为监管,国外一般有五大机制:法律的保障,除了《保险法》以外,还有相关的一些法律也有相关的;制定市场行为手册,要么由监管层制定,要么行业自律;消费者教育,许多国家将此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对消费者教育有利于消费者自我保护,也迫使公司提高效益;保险公司的信息充分披露,包括合同签订前增强信息披露;公司一些非合规行为的纠正机制,如国外的投诉处理机制、投诉指数分析、损害赔偿机制等;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机制。

  严格实行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这次新法修订,增加了对公司股东资质的要求、任职资格的要求、实缴货币的要求,保监会还可以增设条件。这都是非常有意义的。自去年以来,保险经营主体爆发式增长,有人提出是不是太快了。这样导致人才跟不上、人才不正常的流动、高管的数量和质量不行,保险从业者的门槛比较低。我认为,重要的不是公司准入制度,而是行业退出机制,要使差的公司不能存活太久,要把差的公司淘汰出去。金融危机不能为了稳定,就不淘汰差的公司。

  监管存在空白。现在对保险合作组织、互助保险公司还缺乏监管,现在只是对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其他还未涉及。比如,渔业互保协会注册在民政部,由农业部主管,情况复杂,监管也存在空白,要考虑平等对待弱小的经营主体。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教授

  朱铭来

  说明义务新规对车险实务影响与对策

  □于海纯

  新《保险法》实施在即,探讨《保险法》中的主要新规对车险实务的影响与对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将就说明义务新规对车险实务运作的影响进行探讨。

  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难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如何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讨论颇多。制定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草案(A款、B款、C款)》(下称A款、B款、C款)均有单独一节“责任免除”合计约40款、项列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项目。但其中尚有大量免除或部分免除(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存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或条款中,亦须保险人明确说明。例如,A款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18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B款则在通用条款之第3条以列举方式确定了说明义务的范围,车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大面积设定,加之其专业性与复杂性,增加了车险消费者阅读并理解车险条款的难度,故课以保险人对其明确说明义务乃事理之当然。但如不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加以合理限定,势必增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及缔约的成本,亦不符合公平与效率的经济法则。因此,实务中,可考虑单独摘出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单独做成一个《重要条款提示说明书》,并经投保人签章或代理人员签章。且将此部分置于首页,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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