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存在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负责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取得对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可能发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但是,再保险合同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与其它的责任保险相比具有其独特性。其独特性就在于: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由于没有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在再保险合同中,则可能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既然存在该第三人,则在一定情况下,再保险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理论依据在于债权的移转理论,其现实依据在于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存在。这与一般责任保险中,由于一般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具有根本的区别。所以,以一般责任保险中不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来否定再保险人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是站不住脚的。
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已如上述。但再保险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首先,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原保险人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是债权的移转理论。这一理论要求原保险人必须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才可能在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后将代位求偿权移转给再保险人。若原保险人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当然谈不上权利的移转问题。另外,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原保险人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在保险人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其次,再保险人只能在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这是因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手里继受而来,而原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自然不能超过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另外,在原保险为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应该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原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该移转给再保险人。其条件和范围与前述的条件和范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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