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通知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鉴于上文论述,为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实质公平,规定保险人的前置义务,即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含通知的内容)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条件。如果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不知情,被保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应履行通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知情,应免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超额重复保险在保险价值内有效,除此以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各保险合同无效。但非超额重复保险,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效。
(三)有效重复保险合同中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关于保险人对重复保险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否向其中的某一保险人请求全部赔偿责任,《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外,我国《保险法》没有区别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各保险人统一适用保险金额比例,可能导致各保险人间责任分配不公平。为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可以明确规定:善意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可以向任一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任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其所应承担的分担额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其中,在财产损失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之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但不得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自己的责任),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责任;在责任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之间按照限额责任进行分摊。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复保险人,在其给付保险赔偿(或分担额)的限度内,取得代位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
②重复保险要求多份保险合同存在共同的(in common)保险标的,而不要求完全一致的(identical)保险标的。
③见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Hayden [1977]QB804(CA)。
④在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 Hayden [1977]QB804(CA)中,该方法被称为“independent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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