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务中,有不少投保人在投保后,抱着侥幸的心理,不按的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的角度看,投保人未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理当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把握保险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理,使得十分简单的案情变得错综复杂。
案情
X(某市农副产品经销站,原告)与Y(某保险公司,被告)签订了1年期的企业合同。保险标的为X经销的木耳。保险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至1999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9万元。
X投保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但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时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时。1998年10月26日晚,保险标的(木耳)被盗。X于10月27日案发后,立即向市公安局报案,并同时向Y通报被盗情况。根据现场勘察,木耳被盗的实际损失统计为70313.70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市公安局给X出具立案证明。
X与Y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X提起诉讼,要求Y承担保险责任。Y辩称,X投保后未向其交纳保险费,Y也未向X出具保险单,因而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法律效力,X无权要求Y赔偿损失。
评释
本案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的几组关系对于分析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几组关系包括交纳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任何一组关系没有明晰,在实务操作中都有可能产生误解或引发矛盾。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此案中x和Y经过要约和承诺,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保险合同,Y承诺之日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而Y主张的,本案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则不符合《》的法理。
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考虑经营风险、成本等各方面的因素,在保险合同中和投保人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使得保险合同变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某种程度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负责,把投保人的义务履行提前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而在一般的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缴费义务的履行,往往是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就是在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之后,保险人正式承诺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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