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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适时调整保险合同条款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来,关于机动车车辆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案件明显增多,而且很多都诉诸法院。凡是涉及到这方面理赔的案件,保险公司大多数处于被动地位。

   究其原因,是因为在《道交法》没有实施以前,双方当事人往往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交办法》)来计算保险金额。而从2004年5月1日以适用《道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后,被保险人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就会大大超过依据《道交办法》计算出来的数额,所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的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立法已经给保险行业以充足的时间进行内部的各行调整,以便应对。《道交法》第76条的一大特点就是将交通运输工具的侵权风险依法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确保第三者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可据笔者所知,时至今日,全国各公司的保险条款却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而事实上,按早已废止的《道交办法》来处理这类保险事故赔案,则是完全行不通的。因此,各保险公司应按照《道交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调整保险合同,自觉履行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道交法》已实施多时,而强制三者险条款迟迟不得出台,配套措施严重滞后,《》又未作修改和完善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要澄清现行的“三责险”与日后的强制“三责险”的本质区别。当然,也期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条例早日出台,以便《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能够早日规范化运作,真正切实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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