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希林,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王家沟器材库职工,住该器材库家属院17栋。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1号。
负责人田朝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林与被告保险公司人身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林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我与被告签订三份保险合同(、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第一年保费1548元。第二期保费我逾期交纳了,责任在被告方。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我因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乌鲁木齐石油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保费3096元,给付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1950元,利息 79.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交通费126.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及三种附加险属实。但原告因对第一次理赔处理不满意,逾期交纳了第二期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费,属逾期续保。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病住院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附加住院补贴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理赔过程中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纠纷责任在原告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但其已交纳了二年保险费,依照规定,我公司只能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张希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原名称为了明天(99型)]保险金额 10000元,保险期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年交,份数10份,保险费1320元。同时,张希林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等三种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交费期一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38元(公指住院补贴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张希林即交纳了主险及三种附加险第一年的保险费共计1548元。在应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业务员曾向张希林催交保险费,张希林因一九九八年烫伤理赔未得到解决,故未按期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在第一年保险期满后,张希林于一九九九年一月逾期交纳了第二期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费138元,保险期间一年,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后又于同年二月八日交纳了主险的第二期保费1320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张希林因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同年八月,张希林到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理赔问题。后因张希林对保险公司处理投诉意见不满意,双方又未能协调一致,张希林遂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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