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吉林省鸿凤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鸿凤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分公司)。
1993年12月29日,鸿凤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鸿凤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鸿凤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凤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分公司、鸿凤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为赔偿问题,鸿凤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鸿凤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重置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当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对确定的损失赔付,承担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支付的施救费和误期修理期间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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