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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诉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李建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永东,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渔业公司渔轮厂办公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玉兰,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东,被告沧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诉称: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集团)所属的一批“椰树”饮料装于14个集装箱内,于2003年3月10日装上被告所属的“银虹”轮,由海口运往上海。3月13日,“银虹”轮与广州市港信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所属的“穗港信202”轮在东莞虎门沙角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上述货物全损。原告是上述14个集装箱货物的保险人,已根据编号分别为0003367、0003374和0003380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椰树集团支付了保险赔款1,575,316.40元,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于5月13日支付了货物检验费3,500元。被告和港信公司在上述碰撞事故发生后,均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最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依法分别申请了债权登记,均被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原告为该两案分别预交了债权登记费各500元。9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原告在上述代位求偿权范围内对被告和港信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实际设立基金,广州海事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原告对被告的确权诉讼,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负担。同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诉港信公司的案件作出(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包括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75,316.40元,并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港信公司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港信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5,189.84元及其利息。根据上述裁定书和判决书,被告应按其承担的40%的碰撞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126.56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应负担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5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上述(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162元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126.5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30,126.56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检验费1,400元及其自2003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案及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债权登记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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