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针对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指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在火灾保险、车辆保险中多见。如贵州省遵义市徐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装修歌舞厅,然后向保险公司投了60万元的,经过预谋,徐某从贵阳市找来一个劳教人员于夜晚潜入歌舞厅纵火,造成歌舞厅和歌舞厅楼上房屋烧毁,烧死二人的严重后果,随后骗保。
2.编造未曾发生过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虚构事实,并伪造证据,以达到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3.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是对任何事故都承保的,也不是对无论什么原因的事故都承保的。虽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不是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引起的,保险金是不能支付的。如交通事故保险,虽然事故发生了,但是事故原因是无证驾驶引起或酒后驾驶引起的,保险公司依合同应当拒付赔偿。将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的原因隐瞒,编造雨天路滑出险,骗取保险金,就是保险金诈骗。
4.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扩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在投保时是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可以估计的。在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之投保前,必须对承保之危险有正确估计,并依据这种估计,决定是否接受和收取多少保险金。所以,正常的损失应当是保险公司风险估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一种意外事故、意外损失,如果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扩大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必然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如某乡办企业在遭受洪涝时,不但不组织人员抢救物资,反而将一批早已弃置不用的电气设备推入水中,扩大财产损失,而后以重置该电气设备的价值保损,骗取保险金。
(三)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犯罪行为,指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保险理赔是保险诈骗必然经过的阶段,而对于保险公司应不应该给付保险金以及给付多少保险金,就需要投保人一方提供各种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中有些可能需要鉴定人、财产评估人这些专业人士来提供证明。而这些证明材料的作出往往就会出现共同犯罪人。保险诈骗若内外勾结,成功率特别高。由此可见,这些鉴定报告、证明材料、评估报告在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和给付多少保险金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依据作用。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就为保险诈骗提供了条件,而且这些诈骗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欺骗性、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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