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报》6月19日刊发了《此案是否超过索赔和诉讼时效》一文,笔者就是持第二种观点的一方,认为由于时效中断、义务约束、条款解释原则等原因,陈某的申请仍然在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限内,应该予以赔付。
从索赔时效分析,索赔时效在法律上列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是指在民事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由于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从而义务人得以免除法律义务的制度,即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请示权存在的期限时,请示权则因逾越时效而消失。
根据《》第二十条 “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的索赔时效为二年。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3月1日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该条款对机动车辆险的索赔时效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索赔时效,另一方面,也对保险人的义务进行了约束,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规定的解释原则,以及文字意义上的“不小于”=“大于等于”,不受“一年内”限制的含义就是索赔时效可以为大于等于一年的任何时限。
本案的陈某在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做出判决并无异议后,直至2002年4月18日才向某财险支公司索赔,已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之规定,但因为某财险支公司在当天做好案件的理算、复核和审批工作,即做出愿意赔偿的表示,该索赔时效的限制自动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某财险支公司实务中对赔案采取电话通知的操作,无法提供书面通知过的依据,因此,无法举证其已经书面通知过陈某,即某财险支公司既丧失了“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的索赔时效限制,也不得以“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的条款来取消陈某的索赔权。由此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陈某并未丧失索赔权,仍然有权利向财险支公司索要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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