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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未超过索赔和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7-15 10:56

  从诉讼时效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等规定,表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可以超过二年。

  本案的陈某诉讼时效应该是从2001年9月19日开始计算,2002年4月18日向某财险支公司索赔后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4年4月17日满二年,但根据前文已述及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解释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于非“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的,不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的情况,且由于保险人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应得的赔款,“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人民法院不应该取消陈某的诉讼权益。

  综上所述,不管从索赔时效,还是从诉讼时效而言,陈某都具有索赔的权益,即某财险支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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