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寿险因偿付能力不足被保监会再次点名后,偿付能力又开始成为近期的热门字眼。
昨天,中国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保险公司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订标准意见的函》(下称《意见》),从而拉开提高财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序幕。
《意见》中,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两项指标由“取最大值”变为了“两项求和”。
《意见》主要针对保监会在2003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做出修订要求,《意见》修改为“财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5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5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2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2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同时规定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第1项的2倍。
而《规定》则要求,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取按保费和赔款计算的数额中较大的一项:“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简单来说,此次修订是将原规定中的“两项相权取其大”的计算方法,改为“两项相加求其和”。
对于此次修订,保监会有关人士对本报记者表示:“这主要是参照国际趋势,针对国内的情况作出的相应调整。”
据了解,在国际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一般分为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两种,欧盟模式强调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美国模式则包括指标体系、风险资本和最低偿付能力等三方面要素。根据《规定》,我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监测,主要通过预警指标体系和强制性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两道防线,并把对保险公司的产品、业务范围、增设分支机构、资金运用渠道等审批事项与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挂钩。
“修订后的计算方法更加符合国际标准,也更加合理和科学。”上述保监会人士表示。
去年以来,太平洋寿险等三家寿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引发广泛注目,而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却少为人知。有业内人士指出,其实在财险业内,通过调整账面赔付支出达到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的做法并不鲜见。常用的手法是赔付支出延迟和立案延迟。据了解,财险公司一般在每年第四季度通过故意压案或延迟立案,来减少实际赔付支出额,这也是导致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计提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因。
- 上一篇: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 下一篇: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重新定位
相关文章
-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规定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 ·袁力:偿付能力不足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会破产
- ·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偿第三
- ·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偿
- ·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转让5%以上须经保监会批准
- ·保监会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至少设两名独立
- ·保监会: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三方面"失灵"
- ·保监会提高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门槛
- ·保监会: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种类
- ·保监会明确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国民待
- ·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将拥有更大自由
- ·1个人有望开保险公司 注册资本最低10万
- ·保险法修订草案首次明确保险公司可投资不动产
- ·中国保监会发布相关规定 加强保险公司监管
- ·保险法修订:明确保险公司股东资格
- ·保险法修订将严管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
- ·新修订保险法明确保险公司股东、高管的资格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