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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2)
www.110.com 2010-07-15 09:57

  (2)产品宣传和信息披露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要求,签订合同双方了解合同的相关事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要求保险公司在宣传和推广其产品时客观、真实、公正的披露其公司和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误导。对于传统保险产品,由于产品形式比较简单、责任比较固定,监管部门对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是通过产品的备案管理来实现的。法律责任人要确保报备的产品“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实际上就是对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保险产品报备后,保险公司在宣传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客观、真实的披露产品信息仍然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但中国保监会对传统保险产品宣传和销售过程中信息披露没有特别作出规定。

  但对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及投资连结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自从1997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推出世纪理财后,投资型保险产品受到了广大保户的青睐。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及投资连结保险等投资型产品。与传统产品相比,这些产品的保险责任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相关,不容易被普通人理解。而保险公司在销售这些产品过程中,容易夸大产品的投资收益水平,误导客户。因此,近年来,消费者对保险公司销售投资型产品误导行为的投诉越来越多。在这种形势下,2001年12月6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3)分红保险产品盈余核算和红利分配

  2000年2月21日,保监会下发了《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投资连结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对分红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设计、开发、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报告等内容。该报告须由精算责任人签字,并经符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七条规定,“精算责任人应当在年度分红报告上签字,并对红利分配的公平性作出评价。”由此可见,精算责任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盈余核算和红利分配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要负相应的责任。

  (4)审核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报告。

  准备金评估是精算师的传统工作领域,也是保险公司负债评估的主要内容。准备金的评估结果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评估、利润核算、分红保险产品红利分配等各方面经营内容。但是,准备金评估的技术性很强,涉及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估计,并且一个因素的微小变动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准备金的大小。因此,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合理计提准备金,精算责任人有义务审核保险公司的准备金评估过程,确保保险公司充分考虑了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并做出合理的估计。1998年我国开始试行会计年度末责任准备金报告制度[7],1999年正式实施[8],但由于当时还没有精算责任人,所以一直也没有界定精算责任人的相关职责。2000年我国引入精算责任人制度后,就要求“精算责任人对《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出具精算声明书”[9]。

  (5)偿付能力管理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自律能力增强和市场秩序的逐步好转,我国的保险监管正在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转变。近日,保监会对试行了两年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保监发[2001]53号)进行了重大修订,制定发布了正式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在正式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新增加了对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责任人的要求,即要求“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的职责主要在于对产品条款和宣传材料的审核。而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相比之下要广泛的多,不仅要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产品进行审核,还要协助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整体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审核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但不论是法律责任人还是精算责任人,他们履行职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从各个方面保证保险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责任人制度的现状和发展展望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成熟和规范,我国的保险监管将越来越向偿付能力监管倾斜,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将逐步淡化,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将被放开。而随着我国保险监管方式的变化,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也会有相应的变化。对于法律责任人来说,虽然职责相对比较简单,但随着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的逐步自由化,法律责任人将承担起保险产品审核的主要责任。而随着保险监管方式逐渐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方式转变,由于偿付能力状况评估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不确定因素(如评估利率、死亡率等),保险监管者将更多地依赖精算责任人获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信息。相应的,精算责任人制度将逐渐向指定精算师制度转变。

  比较我国的精算责任人制度和世界上一些保险发达国家的指定精算师(或首席精算师)制度,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事实上,我国实施精算责任人制度正是为了逐步建立和完善指定精算师制度。在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就规定了“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精算报告制度要求: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结束后,保险公司除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精算财务报告外,还必须提供由公司指定精算师签署的有关精算报告。因此,建立指定精算师制度是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前提条件,中国保监会也将逐步建立和完善指定精算师制度。但是,由于指定精算师制度的建设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过程,在目前的过渡期内,暂行精算责任人制度,精算责任人部分履行指定精算师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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