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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3)
www.110.com 2010-07-15 09:57

  目前,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新加坡等国都有相当完善的指定精算师(或首席精算师)制度。尽管在细节上有所差异,但各个国家的指定精算师的中心职能在于持续关注和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财务稳定性。当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重大风险或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报告。以英国为例,英国精算学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订了有关指定精算师的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其中,英国精算职业准则实务指南第一条强调了指定精算师的主要责任是:

   评估、报告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

   评估资产价值、负债价值;

   出具精算证明,证明对公司做出精算报告的整个过程符合精算实务标准;

   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提出建议。

  关于费率厘定和保险产品设计,指定精算师应该确定:

   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即充分的考虑了公司的各种财务来源,足以应付在精算技术上得出的各种负债;

   公司提取了必要的准备金和偿付能力准备金。

  比较我国精算责任人和英国指定精算师的职责,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界定基本上涵盖了指定精算师职责的各个方面,例如确定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审核准备金报告、评估和报告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提出建议等,但对于具体职责的界定上仍不完善。主要是对于精算责任人职责的界定缺乏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实务标准。由于精算技术和方法的主要内容是估计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及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在缺乏统一的规范的时候,应用精算技术势必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同一个因素的估计,不同的精算师可能得到大相径庭的结果。所以,有必要界定精算责任人的职业行为准则和实务标准,确保所有的精算责任人按照统一的规范开展工作。

  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后,为推动和发展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作了大量努力,尤其是对精算责任人制度。由于我国精算业起步较晚,至今也不过10多年的时间,国内精算人员奇缺,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的精算师就更少了。1999年10月,保监会组织了首次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为我国推行精算责任人制度打下了基础。从2000年至今,每年保监会都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极大地推动了精算学的传播和发展,吸引了许多优秀人才从事精算业,为我国未来建立精算职业制度和指定精算师制度奠定了人才的基础。

  但是,由于实施时间尚短,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还存在一些不足,除了上面提到的精算责任人职责界定方面需要完善的外,其他方面还有:

  1、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履行缺乏相应的保证措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是特殊的保险公司雇员。一方面,他们要为聘用他们的保险公司服务,他们的工资由保险公司支付;另一方面,他们又受保险监管部门“委派”,履行监管或“半监管”保险公司的职责。由于他们所处的特殊地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无法保证职责履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为了确保英国的指定精算师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其职责,英国的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指定精算师,但指定精算师的聘用必须经过监管机构、包括精算学会的认可和批准,而解聘或者指定精算师聘期到期不再续聘时则需要及时通知保险监管部门。同时,作为指定精算师的权力,他可以取得保险公司任何时间的任一相关资料,要求保险公司解释资料及意义,参与公司的董事会等。另一方面,作为对指定精算师的监督措施,监管部门要求指定精算师每年向其报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全部收入,并且指定精算师每年都要向保险监管机构保证自己信守精算职业规范。对比我国现状,在我国目前颁布的涉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职责的规定中,《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必须经中国保监会审查仍可。但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规定。

  2、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监督措施不完善。在英国,精算师必须为他/她提出的分配利润的建议以及带给公司业务的影响承担法律责任。在FSA handbook中的Supervision(2003年4月)中也有专门对责任人的工作范围的界定,还有对其失职情况下的惩治措施。这些措施的存在,对指定精算师履行职责起到了监督作用,保证了指定精算师能够合理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切实履行其职责。相比之下,我国除了《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的产品三次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的,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二年的,中国保监会二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以外,其他职责界定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77号)中虽然规定“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应切实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但究竟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

  3、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对非寿险业务的职责界定不完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2000年开始实施时,一直只应用于寿险公司和寿险业务。这种状况直至今年才有所突破,而促使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扩展到非寿险公司的有两个因素:

  (1)200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保险法》开始施行,允许非寿险公司经营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业务。但是,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非寿险公司也必须向保监会报备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产品,并且报备产品时需要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分别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

  (2)《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规定精算责任人负有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审核偿付能力报告的职责,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也适用于非寿险公司。

  由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刚刚开始在非寿险公司施行,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对非寿险业务的职责界定还很不完善,突出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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