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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避税措施
www.110.com 2010-07-31 10:56

  由于国际避税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条件的扭曲和国际资本的不正常流动。如何有效地防止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无疑成为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关国家针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所采用的各种方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针锋相对”地加以限制。

  (一)防止逃避居民税收管辖权

  防止通过住所或居所的避免和国际迁移逃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措施比较简单,就是对本国居民放弃本国住所或居所的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自然人利用移居国外的形式逃避税收负担,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属于“真正的”和“全部的”移居才予以承认,方可脱离与本国的税收征纳关系,而对“部分的”和“虚假的”移居则不予承认。如德国规定,纳税自然人虽已失去本国居民身份,但仍有经济联系的,应连续对其征收有关的所得税,视其为特殊的“非居民”。荷兰政府也规定,本国居民到国外定居不满1年就迁回,尚未取得外国居民身份者,应连续视为荷兰居民征税。有的国家还规定,自然人只有到了退休年龄才准许移民国外。还有的国家对移居到国际避税地的自然人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对于“税收难民”,有的国家采用对短期离境不予扣除计算的对策。有的国家则采用前一两年实际居住天数按一定比例加以平均,与本年居住天数相加,来确定某个人在本年是否达到居住天数标准。美国在1984年新规定的对183天居住天数的计算,就具有这种特点。

  为了防止法人通过变更居民身份的形式避税,有的国家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如荷兰曾规定,准许本国企业在战时或其它类似祸害发生时迁移到荷属领地,而不作避税处理,但对于其他理由的迁移,一般认为是以避税为目的,而不予承认,仍连续负有纳税义务。英国曾规定,如果一家公司未取得同意而迁出境外,将受到两种惩罚:一是公司将继续负有在英国的纳税义务,如同根本未迁出境一样;二是将可能受到刑法中附加条款的制裁。法人居民身份的改变目前多数国家已按照“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原则掌握,有的国家并对“主要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口径,仍有一些漏洞存在。

  (二)对利用信托避税的限制

  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信托的这一“分离功能”,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列入了称为“委托人信托”的特殊规定,一项信托的委托人,如果在该信托中保留相当程度的控制与支配权,或在信托中享有一定比例(超过信托资产5%的)“将来应享有的利益”,即被认定为是“委托人信托”,该委托人仍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并对信托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至于“将来应享受的利益”,是指在若干年后信托终止时,可返回给信托人的信托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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