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刘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刘某的行为不符合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却没有履行;(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然而传统刑法理论本身是值得反思的。当前刑法理论认为,上述三个条件仅仅是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成立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除了上述三个条件外,还要求不作为和作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的价值。这就是不作为犯罪的等置性问题。
不作为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确规定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例如遗弃罪。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刑法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的等价性已经获得圆满的解决,所以就没有必要进行等置。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就不同了。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然而,不作为和作为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作为可以直接引发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够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作为显然不具备这一特性,在自然意义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规范意义上,不作为也仅仅是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本身不具备支配、操纵因果关系的特性,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处于从属性地位。
不作为和作为存在结构性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国外立法者尊重这一事实,明确将价值等置规定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之一。例如德国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对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结果,不防止其发生者,依该法规处罚之;但以依法必须保障不发生结果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法定构成要件之情形相当者为限。”在日本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日本司法者通过判例明确指出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进行等置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由于不作为和作为在结构上存在差异,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本质上是属于“不作为”,要符合以“作为”为模本的构成要件,就必须加入一定的要素,使得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价值的天平上获得平衡。但是加入何种要素,如何实现平衡却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主观方面着手,即要求行为人或者出于卑劣的动机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认识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坚定的意志,以弥补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结构上的间隙。然而,作为和不作为的等置在本质上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衡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在客观方面等置之后才予以考虑的问题,两者不是同一层面上的问题。而且,过分地倚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一方面增加了司法实践操作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法官判断的恣意。所以,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作为和作为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上,那么不真正不作为犯为了跨越这种构造上的差别而同作为犯在构成要件上等价值,就必须是限定于不作为者具有原因设定的场合。换言之,只有行为人在实施不作为以前已经设定了向侵害法益的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这种方法一方面直接填补了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结构上的间隙,另一方面又是依据事实判断来明确界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内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置问题,客观性强并易于操作。因而该观点是恰当的,并成为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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