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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8-05 15:20

  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肯定说。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在这一点上,国有控股公司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有一部分工作人员的人选,由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投资主体委派作为自己的代表向公司提名。国有投资主体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多数表决权,来达到自己委派提名的人选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占控制性比例,从而通过控制支配公司董事会来控制支配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人选和组成。国有投资主体通过委派自己的代表来实际行使控股权,被委派的代表有义务执行国有投资主体的意志和维护国有投资主体的利益。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规定: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还规定: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权利。所以,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只有受国有主体委派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其他的工作人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是从事公务。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那么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表述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国有控股公司作为非国有公司,那么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表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上两种表述尽管方式不同,但对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的本质属性是同一的,都是依法代表国家从事公务。

  第三,对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性质认定产生各种不同的观点,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对刑法意义上的"公务"的性质和含义的认识理解不一致所造成。"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工作人员区别于其他人员的根本标志。正确理解"公务"的性质和含义,关系到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从词义上讲,所谓"公务",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而言。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它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特点。而集体公务,则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它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等特征。然而,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可清楚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的性质、范围,只能是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此外,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须严格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笔者认为,所谓"劳务"是指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劳务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务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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