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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存在的问题及
www.110.com 2010-07-31 13:12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查办这类犯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徇私”范围的认定、税款的界定及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

  1、如何理解“徇私”的范围

  “徇私”,就是指为了私利或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一般认为,徇私情,是指徇亲情、友情或者其他私情,如不正当男女关系之情等。徇私利,主要表现为徇钱、物之利以及钱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旅游、车辆、住房等,或者表现为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提干、安排工作等,也有的是趋炎附势,或者隐瞒掩饰非法活动等。实践中,私情中“情”的含义相当广泛,无法给予确切含义,从类型上可分为喜怒哀乐等,从社会属性上可分为亲情、友情、爱情、乡情等,无论从什么角度分,外延都是相当广泛,根据上述对私利、私情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无法用列举的方法确定其范围的,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其内心特征。

  2、擅自决定缓征税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缓征税款,是指行为人对业已到期的税款故意不征,拖延入库时间,或者编造理由,擅自做出违法延缓征收的决定。收税过程中,对于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缓征税款的行为,有时从主观上来看,很难做出是徇私情或徇私利的判断,如有些税务机关,在本年度已完成了税收任务,为了在下一年度能保证完成税收任务,对于一些税源大户,采取缓征税款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而是实施了对税款征缴的拖延。但如果税务人员出于私利或私情,对纳税人做出缓征税款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损失,如纳税人过期拒绝缴纳或无能力缴纳,通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其行为就应认定为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3、征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主体的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的过程中,为了本单位的私利徇私舞弊,实施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行为,其行为符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的客观特征,能否把税务机关定为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呢?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中设有单位犯罪,所以从目前《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能成为此罪的主体,不能把税务机关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通过近几年的办案实践来看,一些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及税务稽查过程中,做出不征少征税款行为,往往是为了单位的私利,往往是单位主要领导人做出这种决定,而由基层税务机关具体实施,从而做出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的应予立案。 在办案实践中,即便是主要领导指使下属不征的,也很难取得单位主要领导决定的证据,这样一来有的基层税务人员可能当了“替罪羊”。如果不规定单位犯罪为犯罪主体,就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税,所以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税收管理活动和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将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使此罪的认定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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