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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的几个问题(5)
www.110.com 2010-07-31 11:18

  而根据法释[2002]33号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很明显这是把应纳税额理解为应纳税总额,但这也会导致操作上的困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我国实行国、地税分设的管理模式。有税收管理权的单位有财政、海关、国税、地税,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海关负责征收关税和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国税局负责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及部分所得税等;地税局负责征收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不管是国税、地税、财政还是海关,任何一个单位如果不能正确掌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就无法正确计算纳税人偷税的比例。如此情形下,“应纳税额”是企业的应纳税总额,还是各部门所征税种的应纳税总额?如果理解为各部门所征税种的应纳税总额,则会产生上述把“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作为分母时同样的困境;如果理解为企业所应缴纳的税款总额,则“应纳税额”的正确计算有赖于上述各部门之间良好协调配合,还会导致操作中过高的司法成本。

  (四)纳税期间的确定

  关于纳税期间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指纳税人的存续期,二是指应纳税额的计算期,即税法中所说的纳税期限,三是指法律规定的税款追征期、追诉期等。计算的时间单位不同,得出的认定结果也有很大的差别。

  如果以存续期为时间单位计算,作为自然人则穷其一生,作为法人则时间长短不一。在目前税务机关实行普查普罚制的工作模式下,要么税务检查人员不够尽责,要么很少纳税人会不受两次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因此,以存续期确定计算时间单位,受两次行政处罚后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打击面可能被无限扩大,不利于企业单位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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