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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2)
www.110.com 2010-07-31 13:11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进行了大量查处,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也确有部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没有移交的案件,把刑事案件当做违纪案件处理,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有放纵犯罪之嫌,情节严重的应构成犯罪,但是构成何种犯罪,很难确定把握,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定其他罪又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徇私舞弊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根据《刑法》第4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的对象为"刑事案件"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出现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不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时的刑事案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或尚未确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以第一种观点来判断,此种情形因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不能构成犯罪。显然从条件限制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这第二种观点要严;从打击广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要窄。有人认为,应以从严把握的原则而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而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确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402条的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中归纳总结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应予知晓的,是必备的判断能力。而其处理对象确实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被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众扭送的盗窃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丢失数额巨大钱款的失主的报案。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分别不移交上述两种处理对象时,能否认为前种情形构成犯罪,而后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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