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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偷逃税个人可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
www.110.com 2010-07-30 16:02

  在北京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向今天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就这部草案作了说明。

  关于税务检查,金人庆说,现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但是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进入财务核算场所进行税务检查。针对这个问题,草案增加规定: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时,可以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核算场所。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的范围,金人庆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扣押或者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和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缴税款,拍卖或者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对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则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现在,个人偷逃税的情况比较严重,税务机关对这些偷逃税的个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这个问题,草案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的范围,在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时增加规定:个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关于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问题,金人庆说,在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很难做到监控纳税人尚未超过纳税期的行为,而往往是在检查纳税人前一年或者前二、三年的纳税情况时发现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追缴偷漏税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草案增加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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