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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税收筹划的特征
www.110.com 2010-07-30 14:47

 财产、财产所得、遗产和赠与的税收最小化
  1.概述
  财产的信托管理是国际税收筹划中实现财产税最小化的最为重要的机制。信托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财产和资本的管理形式,早在古埃及就出现了信托的构想,以后首次被立法纳入古希腊执政官梭伦的法典之中。
 

  信托(trust)表示人(自然人与法人)与财产间的某种托付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被称为“信托契约”(trust deed)的基础上的,契约明确财产信托转移的程序、利润的分配条件以及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管理人(trustee)为信托财产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而管理该项财产。在盎格鲁萨克逊信托业中,受托管理人是就信托财产登记其姓名的人。受托管理人依据信托条件持有信托财产,作为法律上的所有者,而不作为事实上的所有者。在一项信托业务中,通常由两个人或三个人充当受托管理人,但更常见的则为由一专业信托公司充当唯一的受托管理人。最初的受托管理人是由财产授予人在建立信托的契约中指定的人选,以后则根据信托条款指定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与信托财产受益人即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之间存在着信用关系。受托管理人必须为信托财产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进行业务活动,他必须做到不为自己从信托财产中赚取任何利润,并且除非根据信托契约规定的条件,他无权就其劳务收取任何报酬。
  当信托将终止时,财产要归属信托财产受益人,受托人即成为被动受托人,直至他把财产法定所有权交给财产享有人时为止。财产的信托管理曾在英国取得长足发展。早在中世纪,英国的某些教会就将教徒捐赠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交给专人照管,以及那些未成年贵族继承的遗产被转交专人监护。早在7~8世纪,信托已立法于英国法律之中,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标准比较,它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盎格鲁萨克逊协调财产关系的法系,对世界上大部分英语语系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信托业正是在英语语系国家才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如进入英联邦的国家和地区以及美国)。其中,美国的信托业与银行系统有着密切的联系。美国的一些大银行成立时大都是从事存款管理的信托公司(金融信托),以后才发展为银行。
  经济的全球化赋予信托业以新的内涵,首先与税收问题有了联系。显然,个体所有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都有一个限期,当企业主或合伙人死亡后,这些企业也就不存在了。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时(遗产和赠与),就要承担相应的税收(遗产税和赠与税)。目前,在一些国家中,对直系亲属等进行的家庭财产转让,被作为对亲人的赠与而课以重税;向外人的转让则要承受最重的税负,税率可能高达5 0%以上。例如,德国继承与赠与税的最高税率为70%,法国为60%,丹麦为9 0%。而如果将财产转为信托管理,这类税收问题就可避免了。由于不同国家间财产、财产所得和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的税收水平不一致,财产信托管理的作用也就体现出来了。立足于英国法律的国际信托,接受信托人外国财产的信托管理,可以成为税收筹划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
  目前,在西方国家中较为流行的信托种类是有选择权的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在大批待选信托财产收益者中如何选出实际应收益者,如受托管理人对此有绝对处理权力,此类信托组织就称为有选择权的信托。受托人虽然未被约束一定要找到应收益者,但一般来说,他会常常关心受托人的意愿,据以选定合理的收益者。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减低这类信托的价额或减轻其税负,例如英国即如此。如果信托所在地位于低税管辖区,而财产所得又在该管辖区以外形成(即信托展开的是离岸业务),那么这类信托在所在国可免除所有税收和关税。有选择权的信托通常与非公司客户的财产管理有联系,当然,它对公司,特别是从事国际运输的公司(如航运公司),也是十分有利的。
  2.不动产和动产的税收
  自然人所属的资本、产权和财产的课税对象主要是:(1)交通工具(如汽车、汽艇、快艇、飞机和直升飞机);(2)金融资产(如银行帐户、有价证券);(3)不动产(如土地、房屋、建筑物)。显然,这类课税对象中的大部分是难以逃出税务部门的视线的,这些课税对象可十分容易地按市场价格或财产原值得以评估。因此,纳税人只有利用税收筹划中的相应原理来解决税收问题。
  就交通工具而言,国际税收筹划的原理对其税收负担的减轻是最好的方法。只要将自己的交通工具在没有财产税的管辖区登记注册,就可能收到成效。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把交通工具转到专为自己建立的公司接受信托管理,最好要利用专业性的管理服务。例如,那些试图避开国籍国沉重的财产税,但又能保持自己对快艇的实际所有权的人,可以将自己的快艇到加勒比海地区登记注册。从法律角度看,船转到避税地公司接受信托管理后,就成为该公司的财产了。这种方法也可适用于汽车、飞机和直升飞机。但是,这里也可能会出现某些限制。完全有可能,交通工具需要离开实际使用和所有者的居住国,到其他管辖区暂避,以免引起税务部门的注意。
  将金融资产转为外国公司信托管理,是一种将资本转移出所有者的高税居住国的途径。但是,如果居住国拥有外汇管制法,禁止非法手段汇出外汇,那就可能会出现障碍。如果委托人在将自己的金融资产转入外国受托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得预先申报,合法汇出资本),那么从税收角度看,唯一的问题可能出现在以后受托人将获取的信托财产所得汇给委托人的时候。这类汇出的所得应并入委托人的总所得中,在受益人居住国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动产因其不能移动的特性,对其转入信托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如果不动产一旦由外国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特别是该信托公司位于国与信托人所在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以及该国的不动产税税率较低,那么,这将有利于减轻受益人在所在国的财产税负担。在当地国家,即使没有相应的国际税收协定,占有不动产的外国公司也有可能享受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某些税收优惠。
  3.财产所得和利得的税收
  所有各类财产的所得可能成为两种税,即个人所得税和财产利得税的课税对象。即使财产转为信托公司管理,任何汇给受益人的财产所得,都将增加其在相应管辖区的个人所得税的总应税所得。财产利得税可能适用于某些特别类型的所得,如有价证券市场价值的增值以及不动产的销售所得等。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国际税收筹划可能会建议不将受托人获取的所得直接汇给受益人(既不直接汇到受益人的国籍国,也不汇到第三国的个人银行帐户),因为隐瞒所得可能会引起税务部门的严肃处理,而全部和按时纳税又会丧失组织信托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所得积聚在位于无税管辖区的信托公司帐上,然后再为受益人的利益,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外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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