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国际税收筹划不同的是,个人国际税收筹划面临的是来自政府部门更为严格的限制。凡违反税法和隐瞒所得的自然人,面临的不仅是罚款,而且还可能是监禁。如此严厉的税法正说明,在大部分经济发达国家中,个人所得税起着主体税种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不少个人纳税人不如实申报自己的所得,特别是那些非法所得。他们采用现金结算的方法来逃避税务部门的跟踪调查,并通过其他人非法地将所得转移到避税地。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手法与税收筹划毫无共同之处。个人国际税收筹划要求纳税人首先是守法的个人,而且纳税人的行为不应引起税务部门的任何不信任。因此,对个人纳税人而言,来自政府部门的主要限制是,任何所要利用的计划和方法不能有悖于法律,因为任何隐瞒所得的企图都将受到税务部门的严惩。
为了防止个人纳税人大量迁移至个人所得税较低的国家,不少经济发达国家都强化自然人居民和公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877节的规定,如果一个美国人以逃避美国联邦所得税为其主要目的,而放弃美国国籍移居他国,美国在该人移居后的十年内保留征税权;对其实现的全部美国来源所得和外国的有联系所得,按累进税率征税;出售位于美国的财产以及出售由美国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所实现的收益,被视为美国来源所得,美国税务当局通过对该人滞留在美国境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行使留置权,实行有效的征管,从其在美国的财产中扣除应纳税款。美国的这种方法强化了公民税收管辖权。这些国家与那些对自然人很有诱惑力的避税地国家(如摩纳哥、爱尔兰、塞浦路斯、瑞士等)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相互交换有关个人和个人银行帐户的信息。
类似的措施的确限制了高税国纳税人试图获取欧洲避税地国家居民身份的可能性。于是,有些纳税人的目光便投向了一些鲜为人知的异国避税地。为了避免高额的所得税,不少纳税人甚至不惜手段获取双重国籍,或者改变自己的国籍,而那些避税地欢迎的仅是能对当地经济作出大量投资的移民(如购买不动产、开办服务性行业和交通运输公司等)。
针对纳税人利用信托的这一财产权的“分离功能”、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列入了被称为“委托人信托”的特殊规定:一项信托的委托人,如果在该信托中保留相当大的控制与支配权,或在信托中享有一定比例(超过信托资产的5%)的“将来应享有的利益”,即被认定为是“委托人信托”,不能享受分离的规定,该委托人仍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并对信托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所谓“将来应享有的利益”,是指在若干年后信托终止时,可返回给信托人的信托资产。而那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亦称罗马法系,包括除英国以外的大部分欧洲国家,以及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部分法语国家和地区)并不赞同信托这一概念的部分内涵。因此,在这些国家的财产所有者可能会设法改变自己的国籍,或者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更为有利的管辖区。然而,对于那些不动产的所有者来说,这种转移就显得十分困难。他们也许不得不放弃这些财产,转而到更为有利的国家购置新的不动产,或者将转让财产后的所得投资于新的项目。应该指出的是,不能轻率地与那些位于完全没有所得税国家的居民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因为从无税管辖区汇给收益人的所得,势必导致税务部门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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