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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公平原则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3)
www.110.com 2010-07-31 11:24

  有缺陷的东西就需要完善,有缺陷的个人所得税法期待着修改后的修改。在修改后的修改过程里,我们应当把眼光的着重点落在精神的贯彻而不仅是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意念支配行为,精神指导行动。当然这样的话语并不构成对现有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任何批评,只是在此完善基础上提出的新的完善。当我们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我们的行为时,我们会对所有的有违背公平原则的制度和规则进行发现和改进,而不是对某一方面的改进和完善。就如同用强光照亮空旷的黑暗一样,不再会存在某一部分的黑暗。

  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开展我们修改后的修改工作,需要注意的是精神和理念的坚持和贯彻以及制度的全方位改进,而不是一二三四的指点。但出于与上文文字上的对应,也出于事情本来也有轻重缓急之分,因此我们还是提示性地列举几项做为需要关注的地方。

  1,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税制模式的选择。前面已经论述,我国现有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很好的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我国也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另外,从国际趋势来看,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综合制,即使原先采用分类制或者混合制的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已经陆续转为综合制,可见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向综合制转变既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出于我国目前现状的考虑,一种折衷和过渡的办法我们可以先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它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结合起来,实行分项和综合计征。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已在许多国家广泛实施。其优点在于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综合起来计征,充分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同时又坚持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不同性质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标准,可以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另外还可以防止税收逃避[10]。

  2,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导费用扣除标准的制定。“国际通行的个税立法原则是:人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人民基本生活费用不能作为税收负担能力的依据。钟对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的情况。我们要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进行诸多细节方面的修改。在费用扣除规则的设计方面要考虑到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要考虑到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纳税义务人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婚否、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多寡都是影响家庭开支的重要因素。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将来修改费用扣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使税收公平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

  3,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废除对特殊群体的税收优惠。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以前的规定一样,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前面已经论及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当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废止这样的规定。

  4,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课税范围规定不能体现税收公平。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更加公平,课税所得范围应当扩大。我们将来可以参考美国的规定,采取“反列举”的办法,即没有列举为不征税的项目都要征税。而在先阶段从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出发,可以先调整和增加应税所得项目,逐步扩大税基。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到位,个人所得税法可以考虑将当前可转化为现金利益的福利性收入列入课税项目[11]。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增加“资本利得”和“附加福利”两个应税所得项目。资本利得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所得项目。世界上大多数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都对资本利得课税。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将资本利得纳入课税范围可以更准确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12]。目前我国对投资人的股票交易所得只征收印花税而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性质的资本利得税,这对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劳动收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需要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我们课税所得的规定。

  四、结语

  个人所得税法需要修改的地方是很多的,修改后期待的修改也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从很多的角度探讨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也可以从很多的角度探讨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期待的修改。比如我们可以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出发,可以从税收效率原则的角度出发,也可以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出于现阶段贫富差距如此巨大,出于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关注是如此之小,出于人们对个人所得税法收入调节功能的期望是如此之高。因此,本文仅仅选取了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对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期待的修改做了上面的叙说。

  从上面叙说的文字里我们得出,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收公平原则的审视下缺陷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就是税制模式的不公平,扣除规则的不公平,对特殊群体的税收优惠不公平,课税范围规定得不公平。我们应当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对上面多方面的不完善进行制度上的修正和改进。

  作者简介:伍玉联,男,北京大学04级硕士研究生,财税法方向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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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志楣 《税收制度国际比较研究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7页。

  [2] 许建国 等,《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3] 税收公平原则存在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围绕公平赋税的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利益原则,即利益说,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地纳税。享受利益多的人多纳税,享受利益少的人少纳税,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则不纳税。这一税负原则来源于自愿交易理论和相对价格理论,将税收看作为公共服务的对价,人们以自愿交易为基础对公共服务缴纳税金。量能课税原则,即能力说,指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简而言之,税收负担必须根据负担能力进行分配。纳税能力强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可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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