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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温州市茂华五金装潢公(2)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另查明:1992年11月,温州市府前街改建工程指挥部对温州茂华公司使用的原府前街56-58号房屋进行丈量后,填写的《房屋拆迁安置登记表》载明:温州茂华公司使用的房屋共三层,合计面积231.87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99.99平方米,二层面积65.94平方米,三层面积65.94平方米;上述房屋中有房管部门公房,也有温州茂华公司所有的房屋。温州茂华公司所有的房屋分别系由其于1986年、1987年自他人处购入,以及其自行扩建的一、二层各7.57平方米等组成,其中一层房屋在拆迁前已与其他营业房连成一体。1993年11月28日,温州茂华公司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由温州房地产公司验收后拆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房地产公司与温州茂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根据温州茂华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确定被拆迁面积。由于温字第136442号产权证将一、二层的标图错位,导致一层营业房面积增加,二层面积相应减少,温州茂华公司隐瞒该真实情况,以错误面积与温州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增加了底层营业房面积,损害他人利益,故协议对一、二层面积确认应属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层换购一层是以3∶1比例购置,温州茂华公司辩称协议确定的一层营业房面积76平方米是二楼营业房中的24.84平方米以1∶1比例移位底层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温州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同意将一层作为营业房安置,且拆迁前一层房屋已与温州茂华公司使用的其他营业房融为一体,现诉请底层符合营业房安置条件的只有18.08平方米,其余33.07平方米不符合营业房条件,不应作为营业房安置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院确认温州茂华公司底层营业房面积为51.15平方米,二楼房屋面积为72.26平方米。《房屋拆迁协议书》中除关于一、二层面积确定无效外,其余涉及安置方法、价格、地段等符合有关法律政策,应属有效,双方应继续执行。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8日判决:一、1996年7月1日温州房地产公司与温州茂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温州茂华公司底层营业房为76平方米无效,确定为51.15平方米;二层营业房及非住宅房面积为47.41平方米无效,确定为72.26平方米。该协议中凡是以面积作为基数计算的,均以上述确认的面积为准作出相应变动。其他有关安置政策、方法、价格、部位等均按协议约定执行。二、驳回温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3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宣判后,温州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温州茂华公司底层营业房中原向他人购买的店堂后住宅25.50平方米和扩建的楼梯用地7.57平方米,不能作为营业房安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温州茂华公司上诉称:《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一、二层营业房实际使用和实地丈量面积,双方没有分歧,协议依据实地丈量、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拆迁面积,并不存在一层与二层错位,原判更改一、二层营业房、非住宅房面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温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温州房地产公司与温州茂华公司对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除涉及拆迁面积外的其余内容无争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房屋拆迁面积以温州茂华公司持有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中温字第76586号、765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温州市房产管理局1995年12月核发的温字第1364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总面积86.99平方米,双方无争议,可以确认。但因核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当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一层与二层附图标注错位,致使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确定一、二层拆迁面积错误。当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已进行更正,并校对确认一层面积为25.65平方米,二层面积为61.34平方米。故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以经更正后有效的温字第13644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就此确定一、二层房屋拆迁面积。房屋拆迁前,有关部门实地丈量的房屋面积中,包含了温州茂华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其租用他人的房屋面积。据此,温州茂华公司上诉提出以实地丈量的76平方米安置一层营业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温州茂华公司购自他人及其自行扩建的房屋在拆迁前已与其原使用的店面连成一体,温州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将一层作为营业房安置的协议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温州房地产公司就此上诉提出底层营业房中,温州茂华公司原向他人购买的店堂后住宅25.50平方米和扩建的楼梯用地7.57平方米,不能作为营业房安置的诉请,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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