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具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被拆除附属物补偿作价,由市建委牵头,会同房管、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
拆迁人在扩迁前,应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房屋评估申请,并于申请后5月15日内评估完毕。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将其它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补偿,经按建>面积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所拆房屋建设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货币给予价值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部分采取产权调换形式,部分采取作价补偿形式。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它住宅房屋均按下列规定结算结构差价:
(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保留产权并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实行产权调换。
(1)被拆除房屋按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相等部分,按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50%乘以楼层系数结算。
(3)偿还房屋建>面积大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系数结算。
(4)偿还房屋建>面积超过应安置标准以外部分,不足部分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至四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但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对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对被拆除房屋按其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至四倍征购。
(四)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凭关系可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理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偿还房屋为无电梯多层住宅楼的,其楼层系数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按其原建>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建>面积如大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其大于部分的产权归拆迁人所有,并由拆迁人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具体收租办法可由房管局和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和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其重置价格的10%-50%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结构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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