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因市>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予以补偿: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如产权人出组给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扩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折迁人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
(二)取得产权证和具有营业执照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
(三)具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并作为正式办公地、同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单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1:1予以安置。
安置楼房的楼道、垃圾道为公用面积,不结算价格。
安置楼房配用的地下室或小房不作安置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在原建>面积基础上可增加20%,并按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50%乘以楼层系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多层住宅楼的,应按照年轻者住高层、年长者或有明显残疾者住低层,按腾清房的先后顺序、先搬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挑选,一户安置两套及两套以上的住房者,应高低层搭配的原则分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使用性质,并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的地点按原建>面积安置,或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设城市居民住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一般就近安置。
因建设市>公用设施或公共建>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八条 因市>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及其租赁使用人,不予安置。原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由使用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位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旧区个别危房,须经房管局鉴证后,再行拆行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须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安置用房或过渡周转心,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找过渡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补助。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增会一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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