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穑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被拆迁人不得再行改建、扩建、装修,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
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嗣穹ㄔ浩鹚摺T谒咚掀诩淙绮鹎ㄈ艘迅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除国家法律、ü媪碛泄娑ㄍ猓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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