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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9-03 13:05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
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面积和过渡
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公用设施、商业业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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