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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处理之行政诉讼(2)
www.110.com 2010-07-05 08:54

  (2)排除性的规定

  鉴于行政诉讼的特点,法律对其受案范围从另一方面以排除性的规定加以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有四种:

  第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政府以国家名义作出,不涉及特定的个人和组织的有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和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只能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部门申诉解决,而不能启动行政诉讼。

  第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行政诉讼。例如,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时,如果基于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为最终裁决。

  (3)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们在研究法律对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时,便常感受到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难以把握。尤其在近年来拆迁纠纷蔓延并激化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拆迁行政诉讼要么是难立案,要么是不敢公正判决,秉公执法的不多。这里的主要原因是体制问题,但法律规定不明确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为解决法律和原有的司法解释针对性不强,对拆迁行政诉讼缺乏指导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时三年,就审理拆迁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起草、调研,至2004年5月,最新的一稿已经出台,虽还未颁布执行,但其中有关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还是体现执法为民的原则,将相关条款谨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

  第2条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城市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拆迁许可;(2)行政强制拆迁决定;(3)补偿安置裁决;(4)拆迁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强制拆迁行为;(6)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拆迁公告;(7)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其他行政行为。第3条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下列法定职责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对拆迁人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监督、查处的;(2)明知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安置房屋未监督、查处的;(3)对拆迁人擅自实施拆迁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断路等干扰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生活的,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法进行处理。

  第4条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拒绝、拖延履行或者不予实质答复的,拆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拆迁管理部门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5条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对拆迁人制定的、拆迁许可证颁发以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公布的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辈鹎ㄐ姓诉讼的管辖

  受案范围解决人民法院和其国家机关之间受理拆迁行政案件的分工问题,而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拆迁案件的分工,则应通过管辖的规定来解决。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从纵向的方面确定案件的管理即为级别管辖;从横向的方面确定案件的管辖便为地域管辖。这些规定本来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但由于拆迁矛盾的加剧,这些规定受到了挑战。为此,笔者将现行法律有关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分别阐述之后,再介绍解决现在人民法院存在管辖难题的思路,共讲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特别规定和改革五个问题。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分工和权限。我国对级别管辖是采用综合性标准确定的,主要是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序、影响力与被告的级别综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具体的规定是: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审判机关的最基层单位,主要任务是审判案件。它分布在全国各个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基础。因此,除《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审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把一些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具体地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专利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利管理行政机关的设置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便于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办案质量,这类案件的管辖应集中在少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一致。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业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海关处理的案件,也属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复杂、疑难案件,而且海关的设置也都在大中城市,故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另一种是对他们所作出的复议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都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是复杂疑难的案件,为保证办案质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干扰,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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