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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处理之行政诉讼(5)
www.110.com 2010-07-05 08:54

  第三人萍乡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萍乡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本案原告曾小萍等17人与第三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争议于2003年3月23日分别作出芦房裁字〔2003〕第5号、第6号、第8号、第13号、第14号、第15号、第17号、第18号、第25号、第26号、第27号、第29号、第32号、第33号、第40号、第41号、第43号等17份裁决书。裁决书分别确认了原告曾小萍等17人被拆除房屋的应补偿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及其经营性用房的营业面积,并确认了曾小萍等17人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同时确定各原告应在接到裁决书即日起3日内拆除房屋。原告曾小萍等17人在限期内未自行拆迁房屋,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根据裁决责成有关部门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告诉称: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设立芦溪县袁河治理指挥部,决定由其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并公布了具体的补偿适用标准,原告是芦溪县袁河治理工程项目的被拆迁人,自有的店面(即经营性用房)及住房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出裁决,确定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其中原告陈永俊、肖荣光二人未收到裁决书。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裁决后,原告的房屋在2003年4月中旬前已全部被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流离失所。原告认为拆迁行为实际是由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作出,且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及按该标准计算补偿金额明显与房屋市场价格相背离。第三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拆迁人,实质上的拆迁人是拆迁范围内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所有人即第三人江西联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拆迁活动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及补偿标准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中的拆迁人是第三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芦溪县人民政府不是拆迁人,未作出任何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芦溪县人民政府依据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决,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将拆迁人的房屋强行拆除,该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芦溪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芦府发〔2001〕8号文件、芦府发〔2001〕11号文件、芦府发〔2002〕17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三个规范性文件,下发该3个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芦溪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未作出违法拆迁行为,因而也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因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芦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芦溪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芦溪县治理袁河方案决议”,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遂于2003年作出袁河综合治理的决定。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开展袁河治理的拆迁管理工作。由于原告等部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能达成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芦溪县房产管理局接受了拆迁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裁决申请,在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芦溪县物价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公正客观,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行政裁决合法有效。

  第三人江西联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诉讼意见,认为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被告行政裁决合法,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诉讼意见,认为其是在获得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进行的房屋拆迁活动,是合法拆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是否作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涉及本案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芦溪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曾小萍等17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否合法。

  经审理,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未作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作出了可诉的拆迁行为和补偿标准。认为其所诉的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行为”包括:(1)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决定拆迁而成立芦溪袁河治理指挥部的行为;(2)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芦溪县袁河治理指挥部于2003年2月21日、2月23日分别发给各原告的《房屋拆迁告知书》、《致拆迁户的一封信》以及于同年3月17日和4月24日分别下发给被拆迁人各原告的两份《通知》;(3)芦溪县委办公室与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的芦办字〔2003〕1号文件,即《芦溪县袁河治理工程的袁河小区建设拆迁工作实施方案》;(4)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了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

  原告认为其所诉的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标准”行为表现为:(1)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2日印发的《芦溪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细则》(即芦府发〔2001〕8号文件);(2)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4日印发的《芦溪县旧城改造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充规定》(即芦府发〔2001〕11号文件);(3)被告芦溪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0日印发的《芦溪县袁河治理及袁河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即芦府发〔2002〕17号文件);(4)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袁河治理指挥部发出的《通知》中也明确涉及有关补偿标准问题。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认为芦府发〔2002〕17号文件是向特定点的被拆迁人发布的,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甚至成立了相应的工作组对这些特定被拆迁人开展工作,该文件不是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作出三个关于补偿标准的文件的行为,成立袁河治理指挥部的行为,袁河治理指挥部发出多个拆迁通知的行为,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参与谈判、计算补偿金额、测量房屋面积的行为、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迁的行为等一系列活动,都是围绕拆除原告房屋这一目的而展开的,共同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原告对此提出了诉讼请求,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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