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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家庭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赠与的问题上,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是,在是“赠钱”还是“赠房”观点上与第一种观点存在分歧。这种观点认为,张某在购房合同上署上女儿的名字,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准备购房,将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其女。如果说是赠钱,张某完全可以将钱直接赠与其女,没有必要再签一个购房合同来完成赠与。这种观点可称为“赠房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家庭内部来谈“赠与”,情理不符,也让一般的人难以理解。这种观点认为,张某之妻王某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张某处分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因其处分行为没有取得妻子的同意,所以应认定无效。这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为“家庭财产代表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女儿是未成年人,没有购房的经济能力。从本案来看,她本人没有受赠财产,对家庭财产的积累没有任何贡献,所以她本人不是家庭财产的主体。张某购房的资金属于他和其妻共有,是“家庭财产”,但并不能因为其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取得其妻的同意而一概认定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将在下文阐述。笔者认为,张某在购房合同上写上其女儿的名字,在法律上对其性质的理解除了是“赠与”外,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解释。因此,“家庭财产代表说”不能成立。

    第二,如何认定是“赠钱”,还是“赠房”的问题,笔者认为,这要看赠与人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由于没有赠与协议,所以无从发现赠与人明确无误的内心意思。但是,该赠与人的内心意思在行为上有两点表示于外部,一是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写上其女的名字,二是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

    我们认为,将赠与人的内心意思解释为“赠与房屋”更合乎常理。首先,张某在购房合同上署上其女的名字,就表明张某打算将准备购买的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其女,否则其不会在购买房屋的合同上署上其女的名字,因此,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很明显。其次,如果说“赠钱说”成立的话,张某完全可以直接将钱赠与其女,没有必要画蛇添足,通过在购房合同上署上其女的名字,来完成赠与钱款的内心意思。再次,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是张某履行购房合同中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关系不大。换句话说,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是在合同签订后的行为,先有签订合同的行为,再有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而赠与人内心意思外在表示的第一时间是签订合同的时间,而不是履行合同的时间。从这点来看,张某赠与的意思表示发生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因此,将其意思表示理解为“赠与房屋”更符合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理论。最后,将张某赠与的意思表示解释为“赠与钱款”则不符合常理。因为就一个正常的人而言,在购买房屋的时候,署上第三人的名字,而该第三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那么对这种行为最合理的解释就是该人准备将购买的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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