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家庭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4)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二)张某将讼争房屋进行抵押,虽未经其妻同意,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婚姻法生效之前,因此,认定张某在本案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本案,该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或“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该处理决定有效。
我们认为,在此点上《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要比《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高。就本案而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要证明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就有义务就“有理由相信张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而这种证明相对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因为银行并没有就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征求张某之妻的意见。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证明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其证明义务为:银行“善意、有偿”与张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而这种证明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它不需要证明银行“有理由相信张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只需要证明其与张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是“善意、有偿”的就可以了。
就本案而言,由于本案发生在2001年1月,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2001年12月27日才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这么考虑的另一个出发点是,按常理,本案中张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其妻应该是知道的。张某在购买房屋的合同上署上其女的名字,有为逃避银行债务做准备之嫌,因此,本案的解释应从有利于债权人银行的角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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