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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家庭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5)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如果银行在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时,为善意、有偿,则抵押合同有效。本案是为贷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所以银行在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时,为有偿。银行在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否为善意,这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订约过程来看,银行是没有过错的,是善意的。首先,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权。虽然张某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但从本案来看,张某是实际出资人,是购房合同的实际买方,其妻王某并不是购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只有张某和未成年女儿的名字,因此,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对讼争房屋具有处分权。既然有处分权,张某就可以将该房屋进行抵押。其次,银行不仅与张某签订了抵押合同,而且抵押登记机关还为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登记。这两个方面表明,银行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

    因此,根据上述意见第89条的规定,银行在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有偿的,应当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的情况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即夫妻双方购房时,署一方名字的,或者署夫妻一方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名字,然后拿房屋去为自己办的或者控股的企业抵押贷款,当贷款还不上时,就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或称抵押合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夫妻一方处分其共有财产,另一方一般都知道,尤其是为自己办的或者控股的企业进行抵押贷款更是如此,采用此种方式纯粹是为了恶意逃债作准备。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起码的交易准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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