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家庭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就张某本人而言,他在签订合同时写上女儿的名字,最初的打算可能是在为今后可能还需要去银行借款,逃避银行债务作准备,而并不是准备把将要购买的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其女。但是,他在购买房屋的合同上写上女儿的名字,本身是有法律意义的,如果不发生纠纷,不起诉到人民法院,我们可以不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而一旦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就必须对他这种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根据以上的分析,法律上对他这种行为的评价只能是“准备赠与房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谈到“父母处分其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时指出:“在实务上,父母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置产,论其性质,当为赠与,故所置财产系属子女特有财产,法定代理人就之所为之处分,依前述之基本见解,应属无效,但此非仅有违常理,而且易启欺诈之门,妨害交易安全”:“在解释上应认为,此项处分对第三人仍生效力,故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置产,再设定抵押担保债务者,该抵押权之设定对债权人仍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对此先采无效说,后采有效说。本案的情况与王泽鉴先生所谈到的情况虽有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法理上两案本质是一样的,即性质是赠与,合同效力为有效。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张某在购房时以他本人和其未成年女儿为买房一方,张某在合同上署上女儿的名字的行为性质是赠与,是张某将讼争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女儿的行为。
但是,因为赠与的是不动产,张某并没有为女儿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证明,所以赠与人张某的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故女儿作为受赠人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她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
在张某女儿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前,赠与人张某已经行使对讼争房屋的处分权,即将讼争房屋进行抵押,并且已经登记。需要讨论的是,赠与人张某对讼争房屋的处分,是否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将女儿署名为买主,纯粹是张某个人的赠与行为。在赠与没有完成之前,赠与人对赠与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受赠人只有期待权,而不享有任何现实利益。一旦赠与人行使处分权,则受赠人的期待权消灭,因此,本案赠与人张某处分其出资购买的房产,即将讼争房屋进行了抵押,并没有损害女儿作为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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