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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该款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中清偿。

  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贷款)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被告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的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应进行登记的财产包括: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时,就应与每一位债权人分别订立抵押合同,确立财产抵押关系,并且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虽经依法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其最终旨意仍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说,抵押权虽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抵押物的价值也未必就与设定担保的债权额相当。由于被告向第三人设定的抵押物是不动产,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价值大大地高于所担保的债权,因此,为使抵押物的价值能够充分得到利用,法律允许抵押人就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剩余价值设定数个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也有争议,但最后确定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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