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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4)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本案并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问题。因为,被告以其祥祺大厦抵押给第三人,是否属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在本案事实中显现的不是很清楚。其根本的问题,在于担保法施行之后,该批复是否仍应适用,如应适用其条件是什么。首先,物的担保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方法,以债权人有物的担保之请求而为之,债权人不要求物的担保,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说明其未选择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风险即为其债权为一般债权,不能如担保债权那样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而,债权是否需要担保,是债权人应自行注意的风险,而不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其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就债务人之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财产受偿的原则是先登记或先生效的优先受偿;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登记、生效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种受偿原则明确无疑地承认后登记或后生效或未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有不受清偿的客观现实性,为一种合理合法的现象。对于抵押债权人况且如此,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就更是如此了。第三,抵押物登记制度本身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是在抵押债权之先或后。即便在先债权也为抵押债权,但如未登记,则未取得公示效力,在后债权也为抵押债权并为登记的,因无从公示渠道查知同一抵押物上已设定抵押权,其设定的抵押权就为善意的,依据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在后之抵押债权也是应予保护和并保护其优先权实现的。换句话说,因抵押制度的适用,承认抵押债权对一般债权,先登记、先生效之抵押债权对后登记、后生效之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性,优先债权受偿后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的,即为法律上的合理状态,无可指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似与担保法之原则相抵触的,在担保法施行后即应废止,否则,担保制度之功能作用将荡然无存。

  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关于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与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相抵触的。即便该抵押合同有效,该内容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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