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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弊端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二)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有偿的,那么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公司的权利能力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经营范围的规定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现在司法、执法实践中对公司一般性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已不再持绝对禁止态度,但是假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为了获得某种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还是必须予以严厉禁止。从担保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看,担保业务属于高风险的金融行业,不是一般公司都能经营的(国外一般由银行经营),应由具备特殊条件、且经过一定程序审批的公司经营(此问题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故不赘述)。因此,一般的公司不具备为他人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违法性,应为无效④。

  (三)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不可避免地使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目前,公司法律制度的框架在我国已初步形成,但公司的管理制度尚处于改革和探索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已使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现实中产生了较大的危害性。

  1.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较大的缺陷。如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会的职权作了实体规定,但是对实体权利的实现在具体上缺乏严格、有效的实施手段,股东会的职权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监事会的职权不足,且缺乏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这些法律问题没有解决,容易产生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现实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企业法人的财产绝大多数为公有财产,而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订立的保证合同相当多的是为个体经济担保,结果可能使法人财产蒙受损失。”⑤现实中,公司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遭受损失的例子已屡见不鲜,有些公司由于为其它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花了较多精力打官司,影响了正常经营,有的甚至被拖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管上市公司过程中已经发现上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的财务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于2000年6月6日发出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公司内部管理的角度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等。

  2.法律对公司终止的清算责任规定不明确,公司作为保证人不能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终止时应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未进行清算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外,对于出现负有清算责任的法人股东先于公司终止的情形,法律对由谁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不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在经济活动中,人们已经广泛使用担保,其中尤其以金融机构的放贷使用得最多,但是金融贷款中较多地使用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近几年来,我国每年都有大量公司终止经营,而这些公司终止时大部分并未进行清算,因此,大量的金融贷款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三、相关经验及立法建议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禁止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英美法传统观念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公司固有能力,因此若不是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规定以担保为业务,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除非是以保证为业。又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制订的《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项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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