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担保权效力的强弱取决于其对担保人的约束状况。如果一项担保权在设定以后,担保人可以随意或比较轻易地废弃这种担保权,那么,它的担保效力就比较低。因此,对于担保合同,其无效与效力未定的条件、担保合同变更和撤消的法定情形、担保人的抗辩权的行使等,都应当严格控制。此外,担保法还应当合理安排相关制度,防止担保人逃避担保义务。
其次,担保权担保效力的强弱取决于担保权对抗其他财产权的能力。其他财产权包括所有人的所有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物受让人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其他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为强化担保权的效力,应当允许担保权可以对抗所有其他财产权。对于担保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应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效力顺序,一方面,应当考虑担保权所担保利益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应考虑担保权本身的自然属性。例如,法定留置权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这些情形,担保权人的劳动已经沉入担保物中,恢复担保物原状将会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受到损失,也会增加社会成本。根据留置权的自然属性,其实现的成本也较低,因此,对法定留置权,可优先保护。抵押权不转移占有,但是,抵押权对物的利用影响最小,如果其担保效力低于所有其他物权,抵押权担保方式为社会接受的程度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关系应当慎重的处理,尽管质权的实现成本较低,但也不能使质权的效力明显高于抵押权。 再次,担保权的效力取决于担保权实现的成本高低。如果一项担保权实现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它的担保效力就很低。实现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受实现方式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使当事人有较多的实现方式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权效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权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权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就没有人去实现担保权,担保权也就形同虚设。担保权效力的强化,应主要在这些方面进行认真的考究。
在当前,为了强化担保权的效力,我国特别需要确立以下几项制度:
1.承认担保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担保权登记如果取得公信力,便可以使担保权对抗担保物的真正所有人,担保权的效力会因此而得到人人加强。
2. 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及效力的承认使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担保物的受让人和所有其后续的受让人及其他权利人,目前,《担保法》对此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的,尽管一些学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在我看来,该条并没有真正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3.担保物权直接通过司法强制实现制度。也就是说,担保权人在实现担保权的条件成熟时,可以不经其他前置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扣押担保物,进行司法拍卖或其他处分,优先获得清偿。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信用经济的基本法律支撑。它既有信用安全的保障功能,又有信用能力的扩张功能。合理设计担保物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而且,可以促进交易,推动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制定工作,担保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尤其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我们相信,通过法学界的共同努力,21世纪的担保物权立法必将会更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更切合中国实际,更加科学而合理。
「参考文献]
[l] R .M.Goode:Legal Problems of Credit and Security,2nd.Ed. Sweet&Maxwell,1988,P.110.
许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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