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C公司的承诺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承担,其法律涵义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其特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第三人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合同辅助履行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因其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换言之,在第三人履行时,他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我国《合同法》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已经有了一定程度上突破,这也符合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
就本案而言,C公司明确承诺愿意赔偿客户逾期风险责任,这种承诺并非基于债务人客户的任何委托,因此,C公司主观上缺乏成为债务人履行辅助人的基础,客观上C公司与债权人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产生了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显然不相符合,故而将C公司的承诺解释成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妥当。
(三)C公司的承诺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早期罗马法因强调债的人身特殊性和债的不可转移性,不认可债务承担制度。但随着社会发展和交易不断增加,罗马法渐渐认可债的更新制度(即由债权人应债务人的请求,同愿意承担该项债务的第三者订立一个新的合同,由后者来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以债之更新达到债务移转目的。其他各国诸如法国、意大利等虽未明文规定债务承担制度但也都不同程度的以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有关债务承担问题。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才有了债务承担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债务承担可通过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契约的方式产生,该条文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为立法所承认。《德国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债务承担也可通过原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契约的方式产生,债务承担契约经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美国为了适应商业上的需要,在法律上对债务移转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美国法虽然认为合同的债务原则上不能转让,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允许代行债务,即允许他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规定,除合同当事人另有协议,或债权人对由原债务人履行合同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者外,债务人得通过他人代其履行义务,但替代履行并不能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或对违约所产生的责任。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及《合同法》第84条中实际上隐含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能够引起债务承担的原因,有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如《继续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有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如附义务的遗赠,在遗赠发生效力时,即同时成立债务承担,不过最常见的是依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分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合同两种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合同时,债务人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则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为不要式行为,不以特定方式为必要。主要当事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即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时,可证明债权人已经同意由该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合同即应有效。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如下效力:第一,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二,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第三,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承担人负担,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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