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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民法理论中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台湾学者梅促协在《民法要义》中认为,“在债务人与承担人以契约订立债务之承担时,换言之,第三人向债务人约定,就成立之债务,负清偿之责任者,虽有债务之承担,而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责者,则为债务之并存承担”。 台湾学者黄立在《民法债编总论》书中认为,“债务亦可因承担人加入现有债之关系,与前此之债务人负连带债务之责任,是为并存债务承担”。台湾著名法学专家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一书中将并存的债务承担定义为:“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契约,谓之并存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我国学者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一书中将这一概念界定为: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该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人与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

    由此可见,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原有债务如果无效,并存的债务承担亦不发生效力。原有的合同关系虽有可撤销或解除的原因,但在撤销或解除前,仍可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二)并存的债务承担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愿以加入债务的方式,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债务。第三人因加入合同关系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债务的规定,债权人可径行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三)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第三人负担债务的范围以原债务的范围为限,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所受损害赔偿等,应一并承担;(四)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五)第三人应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中C公司的承诺应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C公司在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明确承诺归还客户的信用卡透支风险,对债权人而言,B银行与客户连带地承担风险,对债权人的权益是一种保障。更为重要的是C公司在其承诺中的同时也从其中受益,因合作协议对C公司而言获得了推销产品的利益,对于客户债务的履行承诺,自已也享有利益,故C公司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其不履行义务时,B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追究C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四)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比较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联系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由第三人来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均是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之处在于:(1)在法律后果上是否引起合同义务转移,即第三人是否取代债务人的地位,从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加入原债务合同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未成为债之当事人,第三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不受合同的约束。(2)在法律要件上是否需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后才生效,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的,该承担无效。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要么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发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要约,要么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协议,但该协议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只要第三人是出于善意、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通知债权人代为履行即可。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善意的代为履行债务,接到通知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的,发生受领迟延的效力。(3)在从权利与从义务的享有及履行上。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债务承担而享有全部或部分从属于原债务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原合同的从义务;但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同,第三人不得因代为履行的行为而取得债务的从权利,也不因此承担从义务。(4)在承担义务的范围上。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单独承担原债务的全部自无他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视合同约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对债权人不需承担必为履行的义务,其承担的范围是由代为履行协议来确定的,原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5)在违约责任承担上。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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