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10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贷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钢材。至10 月下旬,原告不能筹集到剩余的1000吨钢材,被告遂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1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部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1000吨大米债务的义务?其次应当确定被告是否享有不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拨1000吨钢材给被告,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而且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钢材时其明确声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 2000吨钢材的货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其仍然是合同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同时,仍享有双务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在此主要是收取货款的权利。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至于以后第三人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钢材,这只是第三人愿意辅助履行债务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所以,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合同仍然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剩余的钢材,而只能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200吨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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