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江苏省,相关的损失应参照当地的标准计算。顾用圣、顾礼清对朱建华死亡丧葬费2924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朱建华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十年,计41140元;朱建华死亡时22岁,生前没有依靠其实际抚养的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补偿费问题。因此,原告朱传才、陈启兰的实际损失为44064元。被告顾用圣补偿朱传才、陈启兰因朱建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4,064元的50%即22,032元是比较适当的。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用圣给予原告朱传才、陈启兰经济补偿22032元;对朱传才、陈启兰要求顾礼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传才、陈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96元免缴。
上诉人朱传才、陈启兰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华生前没有实际被扶养人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了朱传才、陈启兰无正常收入,生活困难,因此从事海上作业并有经济收入的朱建华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实际被扶养人。(2)、原审法院以王益官等五位证人未到庭和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为由未采纳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当。五位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不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所指的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只是证人顾言山的证言,而其他四位证人的证言是一致的,并且能相互印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朱建华为顾用圣舢板船免受损害而主动为其送锚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4)、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规定,本案死亡补偿金应计算20年,原审法院按10年计算不当。(5)、顾礼清系顾用圣之子,两人也未分家,是家庭生产经营关系,顾礼清是顾用圣舢板船的所有权人之一,原审法院仅认定顾礼清在顾用圣船上工作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顾用圣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华没有过错的事实错误。朱建华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身着防水裤下水,在水中弯腰抱锚导致防水裤进水,失去平衡而溺水死亡。朱建华的行为系违章操作,应由本人自行承担后果。(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建华由于违章操作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原则,在朱传才、陈启兰诉讼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依职权强制顾用圣承担补偿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传才、陈启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