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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责任中止条款,但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含有并入条款。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出租人(承运人)请求承租人和提单记名收货人支付滞期费,海事法院判决承租人和收货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南津公司)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协办公室)

  被告: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邦公司)

  1994年7月19日,南津公司通过其香港代理荣峰海事有限公司, 以传真方式与租船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乙方为经协办公室,签字栏中乙方也是经协办公室,签字人为肖某,但加盖的是经协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南津公司所属的“月光”轮从香港装运1000吨零号柴油至汕头,装卸时间共42小时,星期天、节假日除外,自联检后递交就绪通知书6小时起算, 滞期费每天9000元。

  7月23日0900时,“月光”轮在香港开始装货,同日1600 时装货完毕。“月光”轮船长在香港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Y.G.V-9401的油轮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HELL DEVELOPMENTS (HK) LTD,载运散装柴油982.16 吨,“(货物)将运到汕头港或附近船舶能安全浮动的地方,交给: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本次运输是根据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作为船东与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作为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进行的。除该合同内约定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并制约与本次运输有关各方的权利。”

  7月21日, 中大公司向南津公司的船务代理汕头外代出具“借小提单保函”,要求汕头外代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汕头外代借签小提单,以便办理提货手续。22日,汕头外代向中大公司出具了小提单,要求仓库保管员将货物交付中大公司。24日1215时,“月光”轮抵达汕头港,同日1720时联检完毕,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25日2030时,“月光”轮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油库码头卸货,26日0345时卸货完毕。根据租船合同计算,“月光”轮在装卸两港共用装卸时间93天11小时14分,滞期时间共91天17小时14分,滞期费计823,212.49元。

  南津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向海事法院起诉经协公司及中大公司。1995年3月24日,申请海事法院追加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为本案被告。 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滞期费823,212.49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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