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大连工行营业部履行其开立信用证和对外付款义务完毕后,因开证申请人辽国贸大连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盛宝物业公司与大连工行营业部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亦应维持。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和办理抵押登记时,谢昆明系盛宝物业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长达三年之久,即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2月19日核发营业执照起,至2000年8月1日该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止。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盛宝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其在抵押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原审判令盛宝物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谢昆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盛宝物业公司拥有两枚公章的问题,完全是因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当自负其责。在此期间,无论法定代表人谢昆明使用哪一枚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盛宝物业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盛宝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用公章在2000年1月31日被法院判决收缴,因此该抵押登记即无效,盛宝物业公司可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盛宝物业公司主张谢昆明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谢昆明已被公安机关逮捕,甚至还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影响谢昆明在担任盛宝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抵押合同的效力,盛宝物业公司依法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盛宝物业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宝物业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20元人民币,由大连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