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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2)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另查明,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 X-95 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进出口货物购销合同、租船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五矿公司向通连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因通连公司拒赔,该公司遂以通连公司为被告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判令通连公司赔偿其损失61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通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通连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46.1万美元,人民币8.1万元,驳回五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负担人民币1万元,通连公司负担人民币3万元。

    通连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以五矿公司无诉权,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其对错误卸货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万元,由通连公司负担。

    通连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五矿公司在提单转移后,作为托运人对货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诉权;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实际由万通船务经营管理,通连公司的地位相当于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运输中,没有任何过错,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五矿公司答辩称:五矿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资格,通连公司错卸行为直接侵害了五矿公司的民事权利和利益;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卸”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五矿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矿公司对通连公司的“错卸”行为无任何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为出口其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其出口代理海南国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后海通公司与湛江外运、湛江外运又与五丰公司分别签订了连环航次租船合同,连环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均为“万盛”轮,通连公司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本航次期间,该轮已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 X——95 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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