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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5)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至于货物损失,在高温不水密的船舱,在各舱豆粕不同程度受潮受热的情况下,总数50%以上的变质豆粕势必影响所有船舱货物的品质,甚而至于就卸货当时看似表面状况“良好”的豆粕都难以摆脱继续变质的可能。在散装、数量及变质如此之大比例的货损状况下,分装以求“好”、坏分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处理和计算其货损的简捷方式是对整批货物出售处理,原告按照被告意见委托拍卖行拍卖不失为及时处理该批豆粕的一个有效办法。公开拍卖,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计算货物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海商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是:原告豆粕的发票价格减去豆粕拍卖价格的净值再减去总数0.5%的免赔额(被告辩称0.5%免赔额的理由成立)加上保费和港口卸载包干费及保管费。而拍卖净值应是:拍卖价格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再减去进口关税和包装袋费,因进口关税是原告货损的额外支出和拍卖货物的条件,而包装袋费则给拍卖之货物增添了价值。

  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而支出的抢险劳务费、抢险疏运费、货物检验费以及在广州海事法院为申请扣船和诉讼所支出的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4月3日货物拍卖毕,因此被告对其被保险标的货损的赔偿金额应在此10日后即1998年4月13日起至赔付之日止向原告赔偿依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原告为防止和减少其货物损失而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则以其费用支出之日起算利息。

  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赔偿:

  ①被保险标的损失17,491,010.01元 [3,294,038.51×8.27(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12,345,942-617,297.10-1,343,891.85-300,724.50)-133,513.54(免赔额)+88,419.72+378,433.90] 及其从199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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