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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4)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被告友航公司偿付原告平保公司货损赔款258124.61美元,检验费2001.11美元,运输及仓储费2587.88美元,利息损失35573.14美元,共计298289.74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被告友航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承运船舶“郁金香”轮的船东系常远航运公司,我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签有《船舶管理代理协议》,并以代理人身份对该轮进行管理。按国际惯例,涉及该轮的责任或赔偿,应由常远航运公司承担。五矿公司向船东出具了保函并与平保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江苏远洋公司是该航次的租船人,按租船合同约定,所有货损应全部由江苏远洋公司负担;我公司已完成钩到钩责任,平保公司提供的所谓索赔函,既无我公司签收字样,也无船长签字或签收,原审认定我公司三日内拒收索赔函不实;原审认定平保公司提供的提单为空白背书指示提单,我公司认为该提单为记名指示提单,因收货人栏已明确凭发货人指示,因此,通知方荣达公司并非货物所有人。

  平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1993年7月15日,友航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按香港法律解释。1994年3月25日,常远航运公司的经纪人与江苏远洋公司签订一份“金康”租约,江苏远洋公司承租“郁金香”轮部分舱位。荣达公司取得空白背书提单,有付款凭证、发票在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保公司承保的钢材,因友航公司配载不当,与具有腐蚀性的化学物质混装,在运输过程中遭受腐蚀,造成货损,友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与承保人对受损钢材经共同查验、处理核实后,平保公司先予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平保公司向友航公司提起索赔诉讼,依法成立。友航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确实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但友航公司在向五矿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货运提单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的,并未公开其与常远航运公司的代理关系,平保公司以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江苏远洋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的经纪人华翔有限航运公司签有航次租船协议,友航公司在其签发的提单中并未将租船条款并入,本案提单持有人又不是租船人,因此,友航公司要求将五矿公司及其代理人江苏远洋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郁金香”轮在目的港槟城卸货时,收货人会同查勘代理人及委托的检验公司登轮查勘了二号舱内钢材和已卸下的钢材,随机提取了受损钢材样品,并对全部钢材进行检验;6月29日,友航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也派了船东互保协会检验人英之杰检验公司参加了八方代表定损会议,并向船东互保协会提交了与八方代表定损情况类似的报告。基于上述事实,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替友航公司向平保公司提供了限额50万美元的担保。友航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已经与收货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友航公司诉称钢材损失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内,也未收到任何索赔函的理由亦不成立。平保公司所持提单为空白背书指示提单,该提单发货人栏记载为五矿公司,收货人栏记载为凭发货人指示,此前,荣达公司已向托运人五矿公司支付了提单货款,并经五矿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综上,友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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