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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欺诈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1997年12月17日,雅泉国际有限公司通过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到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因被告德兴公司签发的这份提单没有发货人背书,故将提单复印件传真给被告青龙分公司,要求青龙分公司确认是否可凭该提单放货。同日,德兴公司给青龙分公司传真称:请见所附副本提单的拷贝件,此为“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签发的提单,请按照此副本对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加以确认,我司在此确认贵司可凭此正本提单放货。次日,青龙分公司在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的提单复印件上盖章并批注:“该提单有效,同意放货”。但是,雅泉国际有限公司最终也无法凭德兴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到货物,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兴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或交付货物。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根据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湛江港查封了本案所涉的该批尿素。由于该批尿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故由湛江海关监管。

  1998年1月8日,原告拉菲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德兴公司所属的停泊在宁波港的“金色阳光”轮,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于1998年1月9日派员前往宁波执行裁定。由于“金色阳光”轮在此前已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广州海事法院随即终止执行裁定,但由此产生保全申请费、执行费9520美元。

  1998年6月,湛江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拍卖了由其监管的本案所涉该批尿素,保全价款,待法院判定货物所有权后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12002吨尿素的合同、中远敖德萨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代理签发的正本清洁提单、德兴公司与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12002吨尿素买卖合同、德兴公司签发给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提单、1997年12月17日德兴公司确认青龙分公司可凭雅泉国际有限公司所持提单放货的传真件、青龙分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批注同意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放货的提单复印件、1997年6月30日德兴公司委托青龙分公司代其处理“金色阳光”轮经营事宜的委托书、1997年12月1日德兴公司委托青龙分公司于“金色阳光”轮抵达湛江港期间代其处理确认提单以及放货等事宜的传真件、青龙分公司与焦长仁和邢德彰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邢德彰和焦长仁向RADIANT公司追讨运费的传真件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涉外海运欺诈侵权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处理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故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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